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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9-02-23   点击:
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规范护士定期考核工作的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护士定期考核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能级对应、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内部管理与院外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护士定期考核工作在省卫生厅领导下,委托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对本省卫生部门省直属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和全省晋级护理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的定期考核工作,以及对全省护士定期考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四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考核应在贯彻落实《护士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按照《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在各医疗卫生机构护士定期考核的基础上,由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组织开展护士集中培训,评价定期考核结果。
第五条  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做好辖区内护士定期考核的管理。
 
第二章   考核制度
第六条  护士定期考核与护士执业、专业发展及职称晋升相结合。原则上每五年为一个考核周期。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护士定期考核组织应当建立《护士定期考核档案》,记录所有考核项目和护士执业行为及考核结果。制定资料收集、文档保管及利用、专人负责等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八条  护士定期考核工作实行集体评议制度。应每年召开护士定期考评工作会议和复评工作会议,对护士定期考核结果进行评定。
第九条  护士定期考核成绩优秀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相应的荣誉或奖励。
第三章   考核机构
第十条  护士定期考核机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接受当地护士定期考核组织的管理,承担护士集中培训和考核任务。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医院,可申请作为省级护士定期考核机构:
1、具备高等医学院校护理学普通本科临床教学能力;
2、医院床位≥300张;
3、承担护士定期考核组织指定完成的集中培训项目及考核任务。
4、自愿申报,经现场评审达到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成立护士定期考核委员会,由院长或分管院长担任主任委员。
第十三条  省级护士定期考核机构经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审核后报省卫生厅批准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是依据护士岗位的工作职责和所需业务技术水平,集中时段对护士实行分层次、分类别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及管理。
第十五条  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按照《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要求,完成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指定培训任务,并为培训合格人员颁发成绩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认定为护士集中培训项目:
1、由省级或国家级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护理学)教育项目;
2、由省级或国家级举办的各类临床专科护士培训班;
3、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公布实施的培训项目。
第十七条  集中培训项目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和护理学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凡面向农村基层护士、卫生突发应急事件的培训等属集中培训推广项目,优先予以认可。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项目应由各护士定期考核机构提前申报。申报单位须填写《安徽省省级护理学集中培训项目申报表》(见附件),并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拟于下一年度举办的集中培训项目上报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省级项目的负责人至少应具有副高级护理专业技术职称,该项目内容是其所从事的临床专科或全科发展方向。
第十九条  护士定期考核机构应妥善保管集中培训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五章   考核项目验证与结果认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护士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中的“三基”水平测试是护士接受的常规考核项目,应于每年年底前汇总、评定一次,将结果记入《护士定期考核表》和《护士定期考核档案》留存。各省级医疗卫生单位应于次年3月底之前,将《护士定期考核表》和《护士执业记录表》上报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护士本人应如实填写《护士定期考核表》、《护士执业记录表》,表明其依法执业、接受继续教育和“三基”考核、临床服务中履行岗位职责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奖励或处罚等。护士本人应提供能证明其有效性的相关资料,由所在科室和护理部签署考核结果意见,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应完成的指定考评项目进行验证时,医疗机构和护士本人须按年度提交以下资料:
1、参加由护士定期考核机构举办的集中培训/担任授课学时数与成绩合格证明。
2、参加继续医学(护理学)教育活动获得的学分。具体要求:护士、护师Ⅱ类学分不低于20学分;主管护师不低于25学分,其中I类学分5~10学分,Ⅱ类学分15~20学分;在省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执业的主管护师,五年内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获得的学分数累计不得低于10学分。
未达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要求,可以集中培训项目学分作补充。
3、根据护士岗位提供典型案例或专题报告的资料,表明其熟练掌握急、危重病人抢救配合与正确处置或运用护理程序对病人实施整体护理或具有处理本专科/全科领域护理问题和解决某些疑难护理问题的能力等。
4、提供参加夜班轮值证明。具体要求:护士、护师不少于50个,主管护师不少于30个;护士长不少于15个;50岁以上的护士不作夜班轮值数量的规定。
根据护理岗位工作性质,对门诊、供应室、血透室、内镜中心、核医学科、介入病房、高压氧舱、体检中心、预防保健科、营养科、医院感染管理科、护理部等岗位工作的护士夜班数暂不作规定。
晋升高一级护理技术职称时仍需完成既定夜班轮值数。
5、主管护师及以上职称人员须提供担任领班业务管理或责任护士组长工作报告及任职证明,表明其具有协作开展本专科业务管理、指导低年资护士的能力。
6、主管护师及以上职称人员须提供临床教学计划和完成情况记录,表明其具有临床带教、指导进修、实习护士的能力。
7、发表于本专业领域的论文(附原文)或综述报告。
8、参与或主持科研课题研究相关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考评项目验证,包括项目内容与本人专业和岗位是否相关,所提供的临床、教学、科研资料是否达到规定要求并真实、可信;学分类别与授予的学分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是否完成年度学分数(参照执行《安徽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夜班轮值具备院、科两级证明等。验证后,在《护士定期考核表》和《护士定期考核档案》上进行登记和存档。
第二十四条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受到本单位、本系统及其以上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本机构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指令任务的情况。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护士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发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的,应不受上报时限及时报告。按年度报送的《护士执业记录表》仅须填写考核年度、一般性个人资料及所在科室、岗位;在“单位意见”栏中应确认护士注册的类型、是否依法执业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完成指定考评项目并经验证合格,由省卫生厅发给《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合格证书》,做为聘用高一级技术职称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护士定期考核不合格的认定,遵照《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对确认不合格的,将在验证工作结束后30日内通知相关市或县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所辖区域内的护士所在执业机构,执业机构通知护士本人。
第二十八条  护士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同时提交单位证明和相关资料。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护士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将复核意见报省卫生厅,并通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护士本人。
第二十九条  护士被暂停执业活动期满要求再次对其考核者,应由护士执业机构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委托申请,同时提交单位证明和相关资料。对护士的再次考核采取复验、函调、现场考评等方式进行,由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考核结果报送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为加强护理信息化建设,护士定期考核工作将设置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方便资料报送、信息查询及利用。
 
第六章   督查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负责全省护士定期考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主要内容是:
(一)各级护士定期考核组织、考核机构组织健全、制度齐备,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任务;
(二)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在护士定期考核工作之前,已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三)建立《护士定期考核档案》,配备专人管理;
(四)切实遵循以人为本、能级对应、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高效便捷地开展护士定期考核工作;
(五)切实维护护士的在职培训权,促进护士的专业成长,以保障护理质量和病人安全;
(六)不得利用护士考核、验证之机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护士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成绩与合格结果的,一律予以取消,并判定为不合格;追究考评当事人的责任,必要时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八)现场督查。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首次建立《护士定期考核档案》,应由护士本人据实填报个人资料,所在执业机构核准;晋级高一级护士技术职称的还须提交“本人任职考核期间专业技术工作述评”。档案一式两份,一份单位留存,另一份报送所属护士定期考核组织,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护士变更执业地点的,可提前进行考核。由护士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护士定期考核组织出具考核意见后,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护士执业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护士变更新执业地后,由所在执业机构按其业务能力和岗位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级别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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